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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责任

文本起草:交易合同中为「防混同」预设的三类条款|重庆公司股权法律网|重庆公司股权法律网

李章虎 律师团队|2026-10-03|阅读约 8 分钟

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签约主体与收付款主体一致条款

起草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主体即为登记主体,任何一方要求由关联方代收代付的,应当事先书面说明并取得对方同意,且需注明款项性质与对应债权。这一条看似琐碎,却是日后判断是否存在混同的重要依据。

同时约定对方不得以主体变更为由推诿履约责任,把主体边界在合同层面固定下来。

二、关联关系披露条款

可以要求对方在合同中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并承诺披露真实完整。披露条款的价值在于:一旦后续发现存在未披露的关联关系与资金往来,可直接据此主张对方存在隐瞒,增强混同主张的说服力。

对涉及大额长期合作的交易,还可以约定在发生股权或控制权重大变化时的通知义务。

披露的范围可以写得具体一些,例如列明披露的事项与更新的时限,把义务落到可操作的程度,而不是笼统要求「如实告知」。

三、通知与送达地址条款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有效送达地址与适用范围,包括后续可能发生的争议程序。关联主体分散、实际控制人身处外地的情形下,明确的送达约定能显著降低程序推进的难度。

送达条款还可以约定地址变更时的通知义务,避免对方以地址变动为由主张未收到文件。

四、违约与责任条款的衔接

针对可能出现的关联方介入履约,可以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救济方式,把商业风险与法律主张衔接起来。条款设计应当与整体交易结构相匹配,不宜孤立堆砌。

在约定救济方式时,应当考虑可执行性。约定得过于笼统,发生争议时难以直接主张;约定得过于严苛,又可能在效力上受到挑战。较为务实的是把违约情形具体化,并对应明确的处理方式。

李

李章虎 律师团队

重庆公司股权法律网 · 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 李章虎 律师团队整理审校。执业 10 年以上,专注公司股权、股东纠纷与公司治理方向。Benchmark Litigation 诉讼之星(2021–2026 连续六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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