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一家三名股东的公司里,持股六成的控股股东在未与其他股东协商的情况下,把公司一块位于主城区的经营性物业以明显低于周边市场价的价格转让给了自己实际控制的一家企业。股东会上决议通过,程序上看似没有问题,但另外两名股东在随后的对账中发现,这笔交易让公司账面少了一大截资产。
本篇要回答的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知情权这些法定权利时,越界的界限在哪里,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一旦构成会带来什么后果。
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与法人人格否认条款相衔接,共同构成股东权利行使的边界规则。
一、滥用的判断起点是「正当行使」
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先要看这项权利本身是否属于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缴权都是法定权利,行使这些权利本身不违法,问题出在行使的目的与方式。
实务中把握这一条,核心是看权利行使是否偏离了权利设定的目的。权利的正当边界在于「为公司整体利益或股东自身合法权益」,一旦行使目的转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就可能进入滥用的范畴。这与民法典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原则一脉相承。
二、几类高发情形
第一类,滥用表决权。典型表现是在股东会上以多数决强行通过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例如以不合理低价处置公司核心资产、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或者在缺乏正当商业理由的情况下长期不分红。
第二类,滥用知情权。反复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却与自身股东权益无关,或者以查阅为名获取商业秘密后用于竞争业务。知情权是手段性权利,超出必要范围行使同样可能被认定不当。
第三类,滥用优先权。在股权对外转让中恶意抬高「同等条件」门槛,或者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名阻挠正常的股权流通,使其他股东的退出安排长期无法实现。这类情形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适用中尤其常见。
第四类,滥用控制地位。控制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资金占用、重叠业务等方式,把公司利益转移到自己控制的其他主体。这类行为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范的财产混同、人格否认情形存在交叉,但归责路径不同:前者是赔偿责任,后者是连带责任。
操作清单
第一,先给权利定性。区分被指控的行为是法定权利的正当行使,还是已经偏离权利设定目的。表决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本身都合法,关键看行使的方式与目的。
第二,把行为落到具体凭证上。股东会决议原文、交易合同、付款记录、往来函件,每一项被指控的行为都要能找到对应的书面材料,这是后续一切主张的基础。
第三,判断损害是否可量化。核算公司资产减少的金额、股东未分得的利润、丧失的交易机会,损失能算清楚,主张才站得住。
第四,注意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区分。本条走的是赔偿责任路径,人格否认走的是连带责任路径,两条路径的事实结构与举证重点不同,需要按实际情况选择。